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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成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育成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6月26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25日至111年8月3日故意更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育成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緩刑3年,於112年6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6月26日止;
而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7至8月間,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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