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撤緩,1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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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騰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2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騰泰於本院一0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騰泰(原名萬珈維)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向告訴人邱柏瑞支付新臺幣(下同)129萬(前已給付44萬3,000元,尚有84萬7,000元未清償),於109年2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2月6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依限履行與邱柏瑞約定之賠償責任,據邱柏瑞具狀表示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之後僅還款2期,金額為3萬5,000元,尚有81萬2,000元未清償,請求撤銷緩刑。

又本件緩刑期間長達4年,受刑人在該期間清償之金額不到應賠償金額之10分之1,致邱柏瑞仍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再者,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址係「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另其居所地係「臺南市○區○○路00號」,上開2址均位於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向邱柏瑞支付129萬(前已給付44萬3,000元,尚有84萬7,000元未清償。

受刑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至少給付邱柏瑞2萬元。

上開分期付款之約定,如有1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債務全部到期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9年2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2月6日止,且上開尚未清償之金額原係受刑人與邱柏瑞約定之賠償責任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嗣於109年3月23日發函通知其履行,並敘明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函文於109年3月2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址及居所地。

然迄今受刑人僅於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26日分別給付邱柏瑞2萬元、1萬5,000元,合計僅給付邱柏瑞3萬5,000元,尚餘81萬2,000元未履行;

而受刑人對其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僅給付邱柏瑞2期,金額為3萬5,000元,尚有81萬2,000元未清償,並不爭執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9年3月23日南檢文癸109執緩123字第1099016897號函暨送達回證、邱柏瑞113年1月6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及本院113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又受刑人於前開侵占案件審理期間,表示其願意將邱柏瑞交付之投資款項全數返還邱柏瑞,且1個月願給付邱柏瑞2萬元,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於前開刑事判決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全卷查明屬實,堪認受刑人已評估自己資力,同意前揭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邱柏瑞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於長達4年之緩刑期間,竟僅於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26日分別給付邱柏瑞2萬元、1萬5,000元,合計僅給付3萬5,000元,僅履行前開刑事判決所附應履行賠償金額之約百分之4.13(即84萬7,000元中之3萬5,000元),且自109年3月26日起迄今於長達近3年10月之期間內,分文未付,期間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或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緩字第12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3年1月22日對邱柏瑞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上述各情已顯見受刑人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邱柏瑞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與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四、綜上,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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