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撤緩,2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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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佩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佩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佩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30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3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處拘役3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於112 年5 月31 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 年5 月13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前案判決已於112年5月3日寄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分別由其同居人即母親、胞弟收受送達,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簡字第1080號卷宗無訛,則受刑人理當知悉前案獲有緩刑寬典,本應珍惜機會,改正不良行為,惟卻又於短時間內之112年5月13日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竊盜,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且自制及反省能力明顯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到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

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犯前案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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