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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均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金訴字第三五○號、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均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0、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2月26日止(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21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申言之,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三、經查: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永康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
而後案判決係於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有後案判決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本院收文戳1枚(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0、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2月26日止;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21日,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1月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0、539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書各1份(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念及受刑人並無前科、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認受刑人實具悔意,信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
詎受刑人竟未引以為誡,戒慎行事,反於前案甫確定未逾1月,旋再犯後案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而後罪為故意犯罪,且係持棍棒、辣椒水等兇器,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外,於現場有警衛之情況下,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微,益徵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或改過自新,顯見已無從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使受刑人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其無視刑罰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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