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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軒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0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軒銘因犯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於112年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3日止。
惟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其違反刑法第74條2項第4、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設籍於本轄,且其於執行中陳報之送達地址亦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2年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3日止,有受刑人前案紀錄及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固堪認定。
四、雖聲請意旨謂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然依卷附112年9月27日執行筆錄所載,本件受刑人於執行時,已指定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惟遍查全卷,未見任何執行文書向該址送達之證明,是聲請意旨謂本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而未依限履行緩刑所附負擔,顯非事實。
雖該受刑人於該次訊問時併稱:「(問:有無意見補充?)我希望法治教育能移轉到北部執行,我在北部住址是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云云,且檢察官亦曾對上開地址送達通知受刑人前往新北地方檢察署參加法治教育之函文。
然受刑人既先指定「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復未於同日訊問中變更指定之送達處所,自無從以受刑人嗣後所陳位在新北市之居所,取代其指定之送達地址,而逕認聲請人之送達為合法。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對受刑人之送達並非合法,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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