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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仲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原記載「102萬4,400元」,應更正為「101萬9,400元」(此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見易緝卷第78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為起訴事實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之便而為,且係於密接時間內於收取香油錢後即加以侵占,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受僱於麻豆代天府,負責代收民眾所給付之香油錢款項,本應忠實於告訴人之委託,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保管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用於球賽簽賭殆盡,此已嚴重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為數不少,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被告侵占本案之款項總計新臺幣101萬9,4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王仲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仲緯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麻豆代天府」之廟務人員,業務內容其中之一為代收民眾所給付之香油錢款項,本應於每日收受民眾之香油錢予以登簿造冊後,再將之上繳給廟方之財務管理人,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時,收受民眾交付之香油錢後,未繳回廟方而私吞入己。
嗣於111年1月12日廟方人員查帳時,發現未繳回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02萬4,400元,旋即向王仲緯查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麻豆代天府」委由沈聖瀚律師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仲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廟務人員,負責代收民眾所給付之香油錢,其於上開時間收受香油錢後未交與廟方,而拿去購買運動彩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中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廟務人員,負責代收香油錢,卻於上開時間遭廟方查獲侵占上開金額之香油錢之事實。
3 證人楊麗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同為告訴人廟務人員,負責代收香油錢,被告卻於上開時間遭廟方查獲侵占上開金額之香油錢之事實。
4 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帳冊明細暨琉璃光明燈油香入金傳票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之102萬4,4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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