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緝,1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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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朱清華、陳俊銘(朱、陳二人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內,共同竊取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洋酒禮盒2盒、人頭馬XO干邑洋酒禮盒4盒及美工刀1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359元,起訴書誤載為35,256元),由朱清華、甲○○將上開洋酒禮盒遞入賣場試衣間內,並由陳俊銘在賣場試衣間內持上開竊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割破上開洋酒禮盒之外包裝盒,3人再將上開洋酒6瓶裝入隨身背包內,並將上開美工刀及外包裝盒棄置在該試衣間內,隨後旋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賣場人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開車輛之動向,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獲上開車輛,朱清華、陳俊銘與甲○○3人當場交出放置在該車輛內之上開洋酒6瓶與警查扣(上開美工刀1把及洋酒6瓶均經發還家樂福安平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委任蘇泓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81至182頁、易緝卷第160頁、第164頁)。

㈡共犯朱清華、陳俊銘之指述(警卷第3-9頁、19-25頁、偵卷第197-213頁、第167-169頁、易字卷一第193-197頁、第285-297頁)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泓興之警詢證述(警卷第27-29頁、第31-32頁)。

㈣賣場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警卷第51至55頁)、遭竊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55至57頁)、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警卷第59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33至37、41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與朱清華、陳俊銘共同謀議而由被告陳俊銘持以割破洋酒禮盒之美工刀,其質地堅硬且銳利,若持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且被告甲○○與朱清華、陳俊銘共同謀議攜之為工具便利行竊,依上開說明,自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不因所持美工刀係在賣場內竊得而異其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甲○○與朱清華、陳俊銘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著有刑事裁定可參。

本件起訴意旨就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於理由欄亦未論列,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即無依職權調查認定必要,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甲○○為滿足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朱清華、陳俊銘2人結夥共同違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利用賣場內工具,破壞商品禮盒,再將價值3萬多元之洋酒藏放自己之背包內,攜離賣場而竊取得手,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後報警追回;

復考量被告曾有搶奪、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緝字卷第107-132頁),素行均非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未婚、育有一子,由父親照顧、入監前在建築工地當鐵工,日薪1千8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甲○○與共犯朱清華、陳俊銘2人共同竊得之上開洋酒6瓶及美工刀1把,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 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65366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73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卷宗卷一(易字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卷宗卷二(易字卷二)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卷宗卷一(易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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