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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前配偶丙○○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以下合稱本案不動產)發生民事糾紛,經丙○○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乃執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案件執行假扣押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本案不動產現場實施查封程序,並依法在本案不動產上標封(下稱查封標的物),及告知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不得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規定後,而將查封標的物交由債務人即乙○○保管。
詎乙○○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之允許,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至12時間,徒手撕下上開查封標的物之查封標示,嗣因友人告誡,而於同年4月29日某時貼回原處,而為違背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所實施查封效力之行為。
嗣因丙○○發現上情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曹啟瑞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3月21日南院武112司執全新字第85號查封公告張貼照片2張、法院查封公告遭撕毀除去後照片2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執行卷宗所附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假扣押查封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1年4月30日傍晚送未成年子女回去時,封條沒有貼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
然被告堅稱其撕下封條後,後來有貼回去等語;
核與證人曹啟瑞證稱:4月27日當天伊看到被告將封條撕下,伊跟他說不能撕掉,他就再貼回去,被告貼回去後,伊沒看到其他人或被告再撕掉公告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52頁),堪認被告所述可採。
至上開查封標示為何於111年4月30日傍晚未貼在原處,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貼回上開查封標示後,有再度取下之行為,自無從僅憑證人丙○○上開證述,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
查被告任意撕下本案標的物之查封標示,雖於二日後貼回原處,但已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查封標示所彰顯之公權力,竟恣意撕下,雖之後貼回原處,但已違背其效力,自有可責;
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由前配偶扶養、無需扶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擅自撕下本案查封標示,但之後貼回原處,尚知己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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