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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洪進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1、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竟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對兒女已成年,罹患骨髓炎而無法工作,生活靠社會局補助(見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洪進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4、315、316、317號、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後,置入針筒中,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7月24日17時34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進金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C02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C023)各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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