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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素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素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屋主,該處並由其配偶經營鎖店,其本應注意房屋興建時間較久,外牆應定期維護避免水泥塊脫落,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維護、修繕,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適有李克允站在上址房屋之騎樓,遭外牆掉落之水泥塊砸到腳部,因而受有右腳挫傷併右側大腳趾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李克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克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克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4頁)、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3至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9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李克允之郭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上開建物係於57年建造,興建迄今已55年,且一樓為騎樓,會有行人往來行走,被告本應注意屋齡較高房屋之管線維護及外牆修繕,又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定期管理、維護,而致外牆水泥塊脫落,應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上開房屋之屋主,為建築物之所有人,理應善盡管領、維修之責任,又自陳房屋數年前曾鑑定是否屬於危樓,雖後來沒有問題,但其卻疏忽長期未加維護,外牆因而脫落水泥塊砸傷告訴人,被告自有過失,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應非無悔意,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孩子、均已成年,現已退休、照顧孫子,經濟來源為退休金及先生開設鎖店收入,暨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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