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14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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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之琳告訴被告吳明泉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50號
被 告 吳明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泉與吳之琳係父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明泉因細故與吳之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0吳之琳之居所內,徒手拉扯吳之琳後毆打吳之琳之頭部,並以腳踹吳之琳,致吳之琳受有頭部鈍傷併血腫、雙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右側大腿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之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明泉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吳之琳產生爭執及口角,惟矢口否認犯行:先稱我只有拉告訴人進房間,後改稱我沒有拉她,只是請他進來面談,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這些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之琳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康合骨科診所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有於第一時間報案。
2.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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