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17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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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呂來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庸傑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林永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呂來春、林永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呂來春與林永義為朋友關係,黃呂來春與陳宏楠存有土地使用糾紛。

民國112年9月19日13時7分許,黃呂來春、林永義及陳宏楠在臺南市○○區○○00號旁發生口角爭執,黃來呂春、林永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呂來春向陳宏楠恫嚇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再由林永義向陳宏楠恫嚇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令陳宏楠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宏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楠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黃呂來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黃呂來春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264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述規定,上開證人之前揭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黃呂來春、林永義(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黃呂來春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林永義就其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6頁)。

黃呂來春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黃呂來春及辯護人辯稱:因告訴人欲在緊鄰黃呂來春之房屋位置施做擋土牆,黃呂來春擔心擋土牆坍塌有危害其生命安全之疑慮,也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風身亡,始於情急之下口出「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該言論並非對告訴人所為,黃呂來春不知道林永義會為前述恐嚇言論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黃呂來春與告訴人存有土地使用糾紛,被告2人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黃呂來春先向告訴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再由林永義向告訴人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為被告2人、黃呂來春辯護人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宏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光碟1片(警卷後方公文封)、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51至60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檔案,結果如下:⑴黃呂來春:那個,到時候他們如果來的時候,你有什麼意見,你跟他反應啦。

黃呂來春: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陳宏楠: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

⑵黃呂來春:區公所到時候,他們會被報去財產局,他們直接去申請。

林永義:就要賠錢的啦,我再跟你講。

黃呂來春:啊,看怎麼樣。

林永義:那個你懂不懂。

黃呂來春:看怎麼樣,就是……林永義:公路就照常還要賠的啦。

陳宏楠:(聽不清楚)。

林永義:水庫,連我們沒有租的,都照賠,1棵多少就照賠,這芒果1棵1棵都要照賠的啦。

林永義:我們的竹子,(聽不清楚)竹子,這麼小枝,那個你懂不懂。

林永義:這不是你私人路,不是政府的,說要做就要做。

林永義: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陳宏楠:你這樣恐嚇我。

林永義: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霸,就是要給你修理。

陳宏楠:我照合法的程序,甘有要緊。

林永義:你就(聽不清楚)就給他賠一賠。

林永義:你如果要動沒關係,賠。

林永義:你不是政府,你是私人。

陳宏楠:我就照合法的程序下去走。

林永義:懶叫你合法,你說那什麼話。

林永義: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陳宏楠:我們有事情,先來走了。

林永義:你是在鴨霸三小。

陳宏楠:我有事情,先來走了。

林永義:你是來這裡鴨霸三小,要讓你不能看。

林永義:我跟你講。

陳宏楠:大哥,我請問你,叫什麼名字?怎麼稱呼?林永義:我就跟你說,我什麼名字。

陳宏楠:齁賀,那沒關係啦。

林永義:不知道在鴨霸什麼,又不是公路等語(本院卷第56至59頁)。

⒊黃呂來春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有在案發地。

因為陳宏楠他要築擋土牆需要經過我的土地,但是他都沒跟我說,所以我才會在氣憤之中說出如果要建擋土牆會死人喔的話。

因為當時他(陳宏楠)在現場說話時都很大聲的對我說話,而且口氣很不好,所以他堅持要建擋土牆,我才會隨口說出「如果要建擋土牆會死人喔」這段話。

我那時候並不是要恐嚇他,只是當時氣憤隨口說說,我也沒說是要死我還是死他。

因為當時我情緒很激動,身體又不是很好,怕會突然間昏倒,所以我才打電話請林永義過來現場看顧我一下等語(警卷第4至5頁)。

黃呂來春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告訴人是因為什麼原因發生爭執,為何不給告訴人做擋土牆?)因為土地是我的,我的土地跟告訴人的土地相連,他的擋土牆做到我的土地上,連一聲都沒有跟我說。

(問:有無說「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喔」?)因為告訴人一直無理取鬧,我根本沒有用除草藥,我的心臟快受不了,我才會說「這樣會死人喔」,當時林永義也在場」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

林永義於警詢供稱:因為當時他(陳宏楠)跟黃呂來春說到他的土地要築擋土牆,但有波及到黃呂來春土地,需要做出適度補償,但陳宏楠卻不願做任何補償,我在一時情急之下才會隨口說出「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那段話。

但我只是當時氣憤說說而已,也沒真的去做。

林永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說,土地是人家的,樹是人家種的,要移除要賠人家,告訴人就一直鬧,黃呂來春怕自己會中風,才會叫我去等語(偵卷第20頁)。

⒋依上所述,根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現場對話內容,林永義向告訴人表示「就要賠錢的啦」、「1棵多少就照賠」、「你如果要動沒關係,賠」等語,黃呂來春亦稱「看怎麼樣」 等語,與黃呂來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要做擋土牆,需要經過其土地,但告訴人沒有先告知等語;

林永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要施做擋土牆,波及黃呂來春土地,卻不願做任何補償等語,互核相符。

據此,被告2人係因認為告訴人欲建築之擋土牆將占用黃呂來春之土地,然告訴人不願補償黃呂來春,被告2人因而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為前述言論等事實,應堪認定。

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因土地使用糾紛,要求告訴人以金錢補償黃呂來春未果,先由黃呂來春對告訴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等語,再由林永義向告訴人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言論已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2人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至為明確。

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林永義是黃呂來春找來幫忙乙節,業據黃呂來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0頁)。

而黃呂來春對告訴人說「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後,林永義再對告訴人說「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二者言論有高度相似性,足見被告2人就本案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⒎黃呂來春及辯護人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⑴黃呂來春及辯護人辯稱:黃呂來春已屬高齡,且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風身亡,始為上開言論等語。

惟黃呂來春行為時雖年滿73歲,惟其在對話過程中尚可與林永義一前一後與告訴人爭執,未見任何身體虛弱之情形,是黃呂來春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黃呂來春及辯護人辯稱:黃呂來春是口出:「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言論並非對告訴人所為等語。

然而,黃呂來春所為言論是「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已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2人及告訴人對話過程並無其他人在場,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0頁),顯見黃呂來春上開言論是針對告訴人所為,是黃呂來春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黃呂來春及辯護人辯稱:黃呂來春是因擔心擋土牆坍塌有危害其生命安全之疑慮,始為上開言論等語。

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對話過程,僅要求告訴人「賠償」,關於擋土牆之坍塌風險隻字未提,被告2人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3年2月20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亦完全未提及擋土牆之坍塌風險,是直到黃呂來春委任辯護人後,始具狀提出擔心擋土牆坍塌風險之抗辯(本院卷第159頁),且依黃呂來春辯護人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現場非坡度陡峭之山坡地,無土石滑落之明顯風險,是黃呂來春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⑷黃呂來春及辯護人辯稱:黃呂來春擔心自己於爭執過程中風昏倒,才致電林永義前來看顧,黃呂來春與林永義事前並未就恐嚇告訴人之事達成犯意聯絡等語。

惟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業如前述,且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3人爭執過程中,林永義並無安撫或關心黃呂來春之身體狀況,而是持續與告訴人爭執,更出言恐嚇告訴人,是黃呂來春及辯護人辯稱林永義到場目的是看顧可能中風昏倒之黃呂來春,其等無犯意聯絡等語,並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林永義之兩次恐嚇危害安全言論,係出於同一紛爭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其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林永義向陳宏楠恫嚇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黃呂來春否認犯行,林永義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其等均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均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黃呂來春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喪偶,有小孩已成年,已退休;

林永義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喪偶,有小孩已成年,已退休(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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