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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38、2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育國明知無意依約定向他人購買或販售遊戲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3時3分許,以暱稱「徐董」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凡鳴聯繫,向其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劉凡鳴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徐育國所提供由不知情之蔡新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劉凡鳴遲未收到上開遊戲幣,且連繫徐育國未果,始悉受騙。
㈡又於110年12月30日16時55分許,以暱稱「uogigh」名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冠宇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將3張市價各1,000元之GASH點數卡(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至徐育國使用之以不知情友人李柏緯名義申辦之GASH會員帳號「00000000@AP」中,嗣因陳冠宇遲未收到款項,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
三、經查:㈠被告徐育國分別於前開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凡鳴、陳冠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分別判處拘役,並於112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等情,至堪認定。
㈡其次,觀諸本案與前案均係起訴被告前述詐騙告訴人劉凡鳴、陳冠宇,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本案部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038、2503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南檢和法112偵25038字第1129085835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詳本院易1698號卷第3頁)可考,是本案與前案核屬相同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且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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