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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82號
被 告 張淑慧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慧因不滿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00號之勝惠慈惠堂(下稱慈惠堂)長期燃燒紙錢及誦經等宗教行為,遂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6時20分許,前往慈惠堂,而與慈惠堂堂主洪蔡月雪、慈惠堂堂生紀雯珣、郭家賀、郭汶憬等3人發生糾紛,詎張淑慧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以下之傷害行為:㈠拉扯洪蔡月雪,致使洪蔡月雪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動手抓傷郭家賀,致使郭家賀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㈢動手抓傷紀雯珣,致使紀雯珣受有雙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㈣動手抓傷郭汶憬,致使郭汶憬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
二、案經洪蔡月雪、郭家賀、紀雯珣、郭汶憬等4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淑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張淑慧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傷害告訴人洪蔡月雪、郭家賀、紀雯珣、郭汶憬等4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蔡月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張淑慧有在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洪蔡月雪,致使告訴人洪蔡月雪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張淑慧有在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洪蔡月雪,致使告訴人洪蔡月雪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張淑慧有在上開時、地動手抓傷告訴人郭家賀,致使告訴人郭家賀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紀雯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張淑慧有在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洪蔡月雪,致使告訴人洪蔡月雪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張淑慧有在上開時、地動手抓傷告訴人郭家賀,致使告訴人郭家賀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被告張淑慧有在上開時、地動手抓傷告訴人紀雯珣,致使告訴人紀雯珣受有雙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郭汶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張淑慧有在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洪蔡月雪,致使告訴人洪蔡月雪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張淑慧有在上開時、地動手抓傷告訴人紀雯珣,致使告訴人紀雯珣受有雙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被告張淑慧有在上開時、地動手抓傷告訴人郭汶憬,致使告訴人郭汶憬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六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 1、告訴人洪蔡月雪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郭家賀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告訴人紀雯珣受有雙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告訴人郭汶憬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紀雯珣、郭汶憬於現場拍攝影片截圖5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被告張淑慧有在上開時、地與上開告訴人等4人發生衝突及肢體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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