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21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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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9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勝揚與黃一峰係朋友,彭勝揚因不滿黃一峰在自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中,供稱彭勝揚係該案毒品上游藥頭(2人所涉轉讓、販賣第二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乃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1時許,與黃一峰相約前往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空地談判,彭勝揚由友人陳政凱(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另有友人陳祺豊(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傑」之人一同前往,黃一峰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

嗣彭勝揚與黃一峰在上開空地談判未果,詎彭勝揚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同日21時28分許,當場持鋁棒、辣椒水等器物,毆打黃一峰,使黃一峰因之受有右前臂骨折、頭部損傷、左腕挫傷、左後背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一峰告訴被告彭勝揚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彭勝揚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一峰與被告彭勝揚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112簡4352號卷第59、63頁)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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