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22,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郁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郁仁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海英頡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45號
被 告 許郁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郁仁係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雷諾瓦拼圖文化訪店之櫃台銷售員,海英碩則係前來上址店內購物之顧客。
緣許郁仁因不滿海英碩身上有大量刺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下午4時52分許,在上址店內公眾可得自由出入之處所,辱罵海英碩「我都知道你們刺青的人有刑事前科」、「強暴犯、殺人犯、竹聯幫的一份子」、「你們這些是行為不良幫派份子,在汽車旅館打群架,還有吸食毒品」等侮辱性話語,足以貶損海英碩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嗣經海英碩不甘受辱後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英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海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結大致相符,並有公然侮辱譯文1份、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照片1張暨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