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24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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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曾對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於該保護令有效之1年內,不得對丙○○及其他家庭成員林○○、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內容:建立病識,每1週至少2小時)、精神治療2個月(內容:情緒,每2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

詎乙○○於同年月18日10時15分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分別基於違反該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8月21日2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住家內,以徒手方式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標誌,致該標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丙○○,並足使丙○○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騷擾與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丙○○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我當天看到黑影,我女兒之前在那邊運動,做伏地挺身,我看到黑影要咬我的雞,我就衝過去要趕走,後來雞被叼走了,我的雞都死了,而且那台車是告訴人用公司的錢買的,不是她的,我沒有毀損上開車輛的車頭標誌,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

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 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於112年1 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以電話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33頁)。

是被告確已收受前開保護令,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故以前詞置辯,為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21:09:09秒 至 21:09:11秒 左方影格畫面中上身裸露、左肩披著白色衣物、下身穿著深色短褲之男子為乙○○(圖1)。

此時,乙○○向畫面右方快跑。

(圖2) 02 21:09:12秒 至 21:09:13秒 影片結束 右方影格畫面中,有兩輛汽車,左邊為白色豐田汽車(車牌號碼無法辨識)、右邊為黑色賓士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圖3)。

此時,乙○○出現在右方影格畫面之右上方,位於黑色賓士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頭前方,手部揮動。

(圖4) 可見當時僅有被告一人在車庫,且被告裸露上身向該車方向跑過去,影片中沒有看見雞或貓之影像,故被告當時是否在追貓,實有疑義;

再者,檢察官於審判中質之被告:剛剛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你跑到車子前面,當時你跑到車子前面時,車頭標誌還是完好的嗎?被告答以:「是好的對啊」等語,足認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束之前,該車之車頭標誌仍未遭破壞,何以監視器畫面結束之後,車頭標誌即遭毀損,顯見上開車頭標誌應為當時在場之被告毀損,又被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使告訴人感到心理上之痛苦、畏懼及壓力,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行為,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係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是被告所為,顯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頭標誌,已導致告訴人心理上痛苦,應屬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之情,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紛爭,且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任意違反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對告訴人為前開騷擾行為,所為誠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如卷附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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