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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70,02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柏翰為陳奇何(已歿)之前女友王方英雪之外孫,陳奇何於民國112年前某時在○○市○○區○○00○0號,將其所有○○區○○○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柏翰,並委託王柏翰於112年1月、2月至○○市○○區○○路000號○○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代為提款5次,詎料王柏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奇何同意,趁未歸還提款卡之際,以置入上開提款卡,並鍵入事先獲悉之密碼之不正方法,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70,025元,以供己花用,致陳奇何受有財產上損害。
王柏翰使用陳奇何之提款卡提款完畢後,再將提款卡歸還予陳奇何。
嗣因新市區農會職員朱寅靜發現該帳戶有異常出入,通知陳奇何之二嫂陳石綿秀後確認遭人盜領,陳奇何知悉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奇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柏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奇何、石綿秀、朱寅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攝影畫面照片、農會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持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告訴人帳戶密碼以提領款項之舉止,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於本院亦自陳有提領附表編號3、7、11、14所示之款項,起訴意旨雖漏載此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惟與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另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112年1月29日(1次)、2月5日(1次)、2月12日(2次)記載「更」係指被告因交易失敗,恢復成沒有操作交易之前的狀態,致「更」的上、下各1筆金額會是一樣的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故該交易明細雖記載支出金額(因「更」而有3萬、3萬,即共6萬之支出金額記載),然既係因操作失敗而回復原餘額,則交易明細所記載之支出金額共24萬元(附表部分業已扣除此部分操作失敗之金額),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提款成功,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趁告訴人委託提款之際,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殊有不該,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領取款項金額非低,且均已花用完畢,實有不該,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水電工,家境小康,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670,02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29日7時43分 110,000元 2 112年1月31日5時40分 120,000元 3 112年2月1日某時許 120,000元 4 112年2月2日1時36分 120,000元 5 112年2月5日21時0分 120,000元 6 112年2月6日0時31分 120,000元 7 112年2月7日某時許 120,000元 8 112年2月8日20時6分 120,000元 9 112年2月9日0時2分 120,000元 10 112年2月10日1時4分 120,000元 11 112年2月11日某時許 120,000元 12 112年2月12日0時20分 120,025元 13 112年2月13日16時28分 120,000元 14 112年2月14日某時許 120,000元 合計 1,670,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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