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2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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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5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1.林永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湖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A案件);

另因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B案件),上開A及B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2.詎林永強仍不知悔改,而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工地前,見黃光輝放在上址之電纜線1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稍微推開該地周圍原已略有縫隙之圍籬,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將上開竊得之財物,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為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因黃光輝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3.案經黃光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黃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2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至31頁)。

3.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圖共50張(警卷第33至56頁)。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221號簡易判決(偵卷第69至7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簡易判決(偵卷第73至76頁)、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偵卷第77至78頁)、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簡易判決(偵卷第79至82頁)。

5.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

四、核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觸犯罪名部分:1.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固非無見,惟上開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321條,將該條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

申言之,該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2.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徒手稍微推開現場周圍原已略有縫隙之圍籬而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62頁),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或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名相繩,惟因基本之犯罪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六、另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上開累犯等情,業已提出上開證據名稱編號4部分之資料為佐,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工地內物品,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承認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又被告變賣本案贓物所得金額為7千元,並未扣案,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上開贓物既已由被告變賣,則被告賣得金錢以外之贓物價值差額,認屬被害人與被告民事上之求償範圍,由被害人向被告請求,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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