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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准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一、相對人(即乙○○)不得對聲請人(即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
詎被告於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從事賭博洗錢換錢嗎」、「不要在哪裡有的沒有的我說的是你個人不要牽扯別人」、「我就問我跟妳兩個不要牽扯別人妳敢在說」、「到時候我做鬼也不會放過妳!還有錢趕快還一還」等訊息及錄製要求見面說清楚之語音予告訴人,以上開方法對其為騷擾行為,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告訴人不堪其擾,乃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聲請簡易處刑書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LINE對話截圖,為其論據。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四、經查:
㈠、被告本院審理時稱:112 年6 月3 日凌晨傳訊息給告訴人時,並不知道法院有核發暫時保護令,是警察叫我簽名的時候我才知道的,我知道之後就沒有再傳訊息給她了等語。
㈡、本院於112年5月3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被告於112年6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訊息及錄製要求見面說清楚之語音予告訴人對其騷擾,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足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61條第2款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
又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
至於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保護令於112年5月31日經本院核發生效後,被告部分,先以郵務送達方式寄往被告住處,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母親陳王月鳳於112 年6 月2 日11時代為收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易卷第9、49頁)。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112年6月2日當時我沒有住在家裡,我假釋回來之後就住在臺南市○○○○路00號5樓之3租屋處,沒有每日回戶籍地。
保護令由母親代為收受後,她也沒有跟我說她有收到這個等語(易字卷第81-82頁) ,是本案保護令雖於112年6月2日經郵務送達,但尚無從據為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依據。
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派警員前往執行,於112年6月6日由被告簽收,並告知被告應遵守事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易字卷第82頁),並有前開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附卷足參(警卷第59-62頁),是依照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係在112年6月6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從而,縱認被告客觀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於112年6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起接續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惟其斯時被告尚未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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