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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修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告訴人陳又誠住處門口,因房屋漏水修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把你處理掉」、「要去其他地方處理」、「走我們出來」(台語)等語,並2度出手拉告訴人手臂,欲將告訴人拉離開其住所,惟經告訴人抵抗掙脫而未遂,又朝告訴人頭部快速出拳,再出手推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身體及行動自由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
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旻修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擷取畫面10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房屋漏水修繕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把你處理掉」、「要去其他地方處理」、「走我們出來」這些話,我有牽告訴人的手說「我們到樓下講,這邊講話太大聲」;
因為大樓一樓電梯前有監視器,我想在那裡講,因為我不知道告訴人家有裝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1頁)。
四、經查:
(一)被告之配偶居住在告訴人樓上,彼此為鄰居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房屋漏水修繕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我跟樓上住戶有房屋漏水之民事官司,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晚上7時左右為了他老婆這件漏水糾紛至我的住所要與我理論,討論到後來他開始口氣越來越不好,最後開始恐嚇我,恐嚇我說「要把我處理掉」,想要強拉我出家門並對我說「要去其他地方處理」,並作勢對我的頭部揮拳等語(見警卷第13頁),而指摘被告以上開言詞對其出言恐嚇;
另於偵查中指稱:因被告拳頭到我頭部了,所以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0頁)。
惟: 1、參諸告訴人自行製作之影片譯文(見偵卷第15頁)、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均未見被告曾對告訴人恫稱:「要把你處理掉」、「要去其他地方處理」之言詞,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問:恐嚇是指被告說『要把你處理掉』及強拉你出家門說『要去其他地方處理』?)是」、「(問:上開言語是在112年5月26日陳報狀之何處?)被告拉我的手說要去別的地方處理,我說不要,就在這裡處理」、「(問:以112年5月26日陳報狀陳報之影片譯文為準?)是」(見偵卷第20頁);
執此,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要把你處理掉」、「要去其他地方處理」等語恫嚇乙節,明顯與客觀事證相違,自難憑採。
2、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
是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本罪相繩。
且衡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言行舉止,多因未經慎思熟慮,此種相互挑釁之話語及動作,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詞、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3、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家門前討論管線問題,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我聽到整肚子瓦斯快要牙起來」,經告訴人答以「你當作我不會牙是嗎?我也火氣很大」之後,被告先是以左手拉住告訴人的手掌處,並作出欲一起往外走的動作,然而在告訴人明白拒絕,且口出「免,在這」時,被告隨即將拉告訴人的左手放開並詢問「要在裡面嗎?」,告訴人則回稱「免,在這,要在這打嗎?」,被告先是答以「在這,在這不好啦,在這人知,我們來…」,告訴人隨即回稱「有什麼好怕的啦?」,被告乃向告訴人表示「真的要揍嗎?」、「來來來」,並佐以左手朝自身揮動之手勢,告訴人隨即對被告口出「你娘勒,幹,三小」,被告先是靠近告訴人,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則以雙手將被告往後推,被告遭往後推離後,突然快速出右拳揮向告訴人之頭部左側,惟最後有收手,未打中告訴人,並往後退了一步;
此時告訴人則往前走向被告,陳稱「來啊來啊」,且以左手食指比向自己,復稱「我很怕欸,幹,我很怕,你現在給我威脅就對了」,被告乃以左手將告訴人往後推,告訴人向後退了一大步(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朝告訴人頭部快速出拳」及「再出手推告訴人身體」之肢體動作,固足堪認定。
惟依案發當日前後脈絡,被告係在告訴人朝其口出「要在這裡打嗎?」、「有什麼好怕的啦?」,以及「你娘勒,幹,三小」等辱罵言詞,復遭告訴人出手向後推時,一時情緒失控,方作出前揭快速出右拳揮向告訴人頭部左側之攻擊舉動,然被告最後有收手,並未打中告訴人,且被告除了前開突然揮拳之動作外,即未再加諸任何其他言詞或舉措,而足認被告確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意,甚至在前揭揮拳之動作後,被告隨即自行往後退了一步(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將加惡害通知於告訴人之恐嚇犯意,尚非無疑。
此外,告訴人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突朝其頭部快速揮拳後,不僅未見退讓,反而趨前靠近被告,並挑釁被告稱「來啊來啊」、「我很怕欸,幹,我很怕,你現在給我威脅就對了」等語,足徵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固曾因一時氣憤而為前揭朝告訴人頭部揮拳及以手推告訴人身體等不當之肢體動作,然而告訴人亦不甘示弱,而有出言辱罵、挑釁被告及出手推被告身體之舉措,則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及雙方反應以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係處在情緒失控之情形下,始發生本案前揭你來我往、針鋒相對之不理性肢體衝突事件,惟尚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何因被告之言行舉止而心生畏懼之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有恐嚇之故意及犯行。
(三)依前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並參酌卷附之現場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6至47頁),被告雖曾以左手拉告訴人之左手掌欲將其往外拉,並陳稱:「好,不然走,我們出來,我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此舉係因擔心雙方講話太大聲,且樓下有裝設監視器,才要求告訴人到樓下講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而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之對話內容,被告確實係在聽聞告訴人表示:「你當作我不會牙是嗎?我也火氣很大」之後,方出手拉住告訴人的左手掌處,並作出欲一起往外走的動作,然而在告訴人明白表示拒絕,而口出「免,在這」,並佐以手指地下之動作時,被告隨即將拉告訴人的手放開,同時詢問告訴人:「要在裡面嗎?」(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主觀上究有無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不法犯意,實有疑義。
且查,被告雖有前揭以左手拉告訴人之手掌欲將告訴人往外拉之動作,然告訴人之身體均未因被告前開舉動而移動(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以手拉住告訴人手掌部位之力道尚屬輕微,復於告訴人明白表示拒絕不欲與被告離開至其他處所談時,被告隨即將拉住告訴人的手放開,則被告上開舉動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要難逕以強制未遂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以「要把你處理掉」、「要去其他地方處理」等語恫嚇告訴人;
至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房屋漏水修繕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出手拉告訴人之左手掌欲將其往外拉、對告訴人表示「我們出來、我們出來」、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朝告訴人頭部快速出拳、出手推告訴人身體等舉措,固屬不當,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強制或將加惡害通知於告訴人之恐嚇犯意,依刑法謙抑性原則,被告於本案之前揭作為,尚無論以刑事責任而加諸刑罰之必要。
被告否認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未遂等犯行,尚屬可採。
此外,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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