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28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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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淑霞與李泳嬑間原為綁鐵工頭與工人關係,李泳嬑於雇用期間曾向方淑霞借款,尚有債務未清償。

方淑霞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2時54分許,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環西路二段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南區施工處聯鋼工地大門前時,見李泳嬑在該處,乃向李泳嬑催討債務。

方淑霞因認李泳嬑態度不好,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拍打李泳嬑臉頰、頭部及戳李泳嬑之左胸,使李泳嬑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鈍傷及左胸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泳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監視錄影勘察照片6張(警卷第11至13頁)、現場平面圖1紙(警卷第14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方淑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因向告訴人催討欠款,認告訴人態度不佳而為上開犯行;

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求償新臺幣261萬1000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孩子已經成年,不需撫養長輩,現有氣喘疾病。

她有打告訴人,主要是告訴人欠她錢,說話態度又不好,她為告訴人付出很多錢,照顧告訴人像照顧女兒一樣,幫告訴人還很多錢,告訴人回話的反應太傷她的心,她為了幫告訴人而標會,告訴人犯案賠錢是她幫告訴人賠的,外面欠錢也是她幫告訴人處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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