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詩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詩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詩婷前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0「臺南市私立太子宮老人養護中心」所僱用之行政會計,負責住民費用收支及養護中心出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謝詩婷為支應個人車貸及信用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於收受附表所示住民繳納予養護中心之費用後,未存入上開養護中心帳戶,而挪用持以支付個人汽、機車貸款及信用貸款,以上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屬養護中心之款項,嗣經養護中心負責人白金慧核對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詩婷(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673483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5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第81頁),核與告訴人白金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臺南市私立太子宮老人養護中心住民收費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多次將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利用同一業務機會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⑴、17⑵之款項,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8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會計之機會,將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41,348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自承因金額談不攏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至今尚未獲填補;
兼衡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先前就曾發現被告有侵占行為,也給過被告機會,所以這次才會提告之意見,及庭呈之被告手寫悔過書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
暨被告自陳侵占款項係為繳納貸款之犯罪動機、目前懷孕之身體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941,348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至今仍未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住民姓名 住民費用期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林詹秀卿 ⑴112年4月1日~112年4月30日 7,035元 ⑵112年5月1日~112年5月31日 9,535元 ⑶112年6月1日~112年6月30日 10,115元 ⑷112年7月1日~112年7月31日 9,035元 ⑸112年8月1日~112年8月31日 22,775元 小計 58,495元 2 陳吳金梅 ⑴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5日 28,535元 ⑵112年6月6日~112年7月5日 10,085元 ⑶112年7月6日~112年8月5日 10,700元 小計 49,320元 3 張赤 ⑴112年4月1日~112年4月30日 3,130元 ⑵112年6月1日~112年6月30日 3,070元 ⑶112年9月1日~112年9月30日 5,070元 小計 11,270元 4 邱蔡錦綢 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7日 11,630元 5 施居春 ⑴112年5月1日~112年5月31日 4,300元 ⑵112年6月1日~112年6月30日 4,000元 ⑶112年7月1日~112年7月31日 3,400元 ⑷112年8月1日~112年8月31日 3,008元 ⑸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31日 4,000元 小計 18,708元 6 洪克昇 ⑴112年8月13日~112年9月12日 7,000元 ⑵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12日 10,135元 小計 17,135元 7 賴莊月珍 112年6月18日~112年7月17日 30,525元 8 李富貴 ⑴112年5月21日~112年6月20日 27,755元 ⑵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20日 28,600元 ⑶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0日 27,900元 ⑷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20日 28,315元 ⑸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20日 27,375元 小計 139,945元 9 蕭阿釵 ⑴112年6月17日~112年7月16日 28,235元 ⑵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16日 28,935元 小計 57,170元 10 何慶童 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4日 14,629元 11 曾進興 ⑴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1日 6,545元 ⑵112年5月20日~112年6月21日 6,035元 ⑶112年6月22日~112年7月21日 6,035元 小計 18,615元 12 李水漲 ⑴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26日 27,880元 ⑵112年8月27日~112年9月26日 26,000元 小計 53,880元 13 林進財 ⑴112年6月1日~112年6月30日 20,035元 ⑵112年7月1日~112年7月31日 20,035元 ⑶112年8月1日~112年8月31日 20,035元 ⑷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31日 20,035元 小計 80,140元 14 陳水性 ⑴112年6月7日~112年7月6日 31,435元 ⑵112年月7日~112年8月7日 30,710元 小計 62,145元 15 何金霸 ⑴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2日 29,035元 ⑵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12日 30,355元 ⑶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12日 30,220元 小計 89,610元 16 林阿巧 112年8月12日~112年9月11日 3,490元 17 蔡清臨 ⑴112年2月16日~112年3月15日 23,305元 ⑵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5日 23,035元 ⑶112年9月16日~112年10月15日 21,216元 ⑷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15日 8,000元 小計 75,556元 18 蘇月冷 ⑴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26日 31,000元 ⑵112年7月1日~112年1月31日 28,735元 ⑶112年8月1日~112年8月31日 27,925元 ⑷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26日 31,275元 小計 118,935元 19 陳清泉 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13日 30,150元 總計 941,34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