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313,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炎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炎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炎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4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玉米田,徒手竊取梁福村向土地管理人蘇博敬約定契作之玉米40穗(重量約12.23台斤,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適為蘇博敬當場撞見,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台1線與南122線路口當場查獲曾炎木,並扣得所竊之玉米40穗。

二、案經梁福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炎木於113年3月27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處拘役刑(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採摘玉米40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玉米不是他們的,是我的;

土地是我的,玉米也是我請人種植的;

玉米是我的工人要給我吃的云云(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22頁)。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採摘梁福村所種植之玉米40穗,適為蘇博敬當場發覺之事實,業經證人蘇博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7、45至5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玉米田乃係證人蘇博敬向案外人即其哥哥蘇博仁承租使用;

而上開玉米田上之玉米則係告訴人梁福村向證人蘇博敬約定契作乙節,業經證人梁福村、蘇博敬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連續休耕農地出租/承租申請書、農地租賃出租人租金收入授權轉帳書(見警卷第57至71頁)在卷為證,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玉米田及玉米均屬其所有,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農作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玉米40穗,業已發還告訴人梁福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