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32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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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進祥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混合藥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取得其同意,於112年11月26日21時2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進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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