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瑞霖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廖瑞霖貪圖一己私利,竟踰越告訴人王志榮住處圍牆侵入其住處竊取車內放置之現金,侵害告訴人家宅安全及財產權益,所為自非可取;
且被告已將竊得之款項全數花用殆盡,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致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
又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明知自身曾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自身行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惡性非輕;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應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24,1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廖瑞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O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時44許,翻越臺南市○○區○○里○○○000○0號王志榮住處圍牆,侵入庭院,徒手開啟停放在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王志榮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24000元(紙鈔)及塑膠盤內之硬幣1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志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廖瑞霖警詢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王志榮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遭人侵入住處庭院,竊取其停放之自小貨車內之 金錢。
證據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採得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 指紋相符。
證據4: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現 場外,翻越圍牆進入庭院行竊停放在庭院內自小
貨車上財物。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