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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靜
住○○市○○區○○○路000號【指定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怡靜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受僱於鄭雅黛擔任店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擔任收銀員,負責收銀及換班前將店內機台內營收款投入金庫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黃怡靜竟於112年6月29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在上址超商擔任收銀員且準備換班之機會,將屬於其業務上持有而應於換班前投入金庫之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3萬元放入制服口袋內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鄭雅黛。
二、案經鄭雅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怡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0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9至32、35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被告任職資料表1份、現金日報表(代用轉帳傳票)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7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營收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多次與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卻未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庭,徒使告訴人奔波到庭卻未見被告身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13萬元犯罪所得,已花用殆盡,並未歸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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