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34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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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本院認為不得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22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分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沅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黃沅」之臉書帳號在社團「N8幣快速買賣服務站」張貼販售德州撲克N8幣之貼文,並向郭勇茂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交易N8幣,郭勇茂不疑有他,將上開金額匯款至黃子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然黃子沅遲未將N8幣交付與郭勇茂,郭勇茂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郭勇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經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逕以審理。

被告黃子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勇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卷附對話紀錄截圖5張、匯款明細截圖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德州撲克N8幣之貼文,而向告訴人詐騙取得13,500元的犯罪所得後,未依約履行交付德州撲克N8幣,致告訴人受有13,500元之損失,且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所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依告訴人的要求超額賠償(35,000元),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跟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詐騙取得13,500元,為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5,000元,已遠過被告犯罪之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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