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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茂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茂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凌晨3時31分許,在許維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維麟飼養在魚缸內之孔雀魚15隻,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許維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抓走魚缸內之孔雀魚15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些是路邊的流浪魚云云。
經查:㈠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抓走被害人飼養在魚缸內之孔雀魚15隻,嗣經被害人發現報警後,經員警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孔雀魚15隻,並將孔雀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孔雀魚15隻係養在魚缸中,並非生長在路邊水溝或池塘內,且該魚缸係擺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民宅前,亦非置於荒郊野外,被告為通常智識之人,自可察知該孔雀魚係他人所有之物,其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抓取回家,自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物品價值,及其係、素行(前於71年間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北醫畢業,退休前職業為醫院放射師,目前已退休,已婚、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孔雀於15隻,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已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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