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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原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原誠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70公斤),後旋即逃逸離開現場。」
,補充為「(170公斤),搬到工廠後方水溝及圍牆邊,因見警車駛至後,旋即逃逸離開現場」,及證據增列被告楊原誠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原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3時57分至5時41分間先後於告訴人王祥宇之工廠內竊取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1罪論處。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竊盜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現亦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上揭累犯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行竊方式、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竊得之物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盤元鐵線4捆(共160公斤)、盤元鐵線1捆(60公斤)、白鐵線1捆(170公斤),固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搬到工廠後方水溝及圍牆邊,然其因見警車駛至後,旋即逃逸離開現場,因該物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楊原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原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建物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3時57分至5時41分間,前去王祥宇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工廠,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明方式開啟工廠後方之窗戶,並侵入工廠,徒手竊取工廠內之盤元鐵線4捆(共160公斤)、盤元鐵線1捆(60公斤)、白鐵線1捆(170公斤),後旋即逃逸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祥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原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祥宇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建物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何毀損窗戶鐵欄杆之行為,辯稱:該處本來就有一個洞,只是用板子稍微遮起來等語。
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並無法認定窗戶之鐵欄杆、玻璃等確係遭被告破壞,自難認被告涉有毀損之犯行。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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