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38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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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齡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臺南金華店」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由保安專員張鈞堯等人管領之零食1袋、口紅45條、眼影盤7個、手錶28個、掛鐘2個、手套1雙、衣服1件、女性內衣9件、絲襪22雙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7,686元),並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大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至店外,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嗣因張鈞堯等人及時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張鈞堯領回)。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柏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臺南金華店」內,自貨架上拿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並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大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至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是在店外等待女友前來結帳,其站在門外等女友,女友才比較容易看到其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且未經結帳即行離開,經證人即「寶雅臺南金華店」保安專員張鈞堯等人發現後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扣上開物品,並已發還證人張鈞堯領回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遭竊物品之商品標籤及金額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第21頁、第29至37頁、第39至4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店家內貨架上陳列之商品須經結帳始能攜離,乃當今社會一般人普遍認知之交易規則,被告竟擅自將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置於自己隨身攜帶之大塑膠袋內,且未經結帳即攜離店外,客觀上其所為顯係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

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知道沒有結帳就是偷竊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亦充分認知自己所為之意義,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在店外等候女友前來結帳云云,惟若被告確有此需求,大可將待結帳之物品暫存於店內或櫃檯,俟女友到來後再行結帳,殊無擅自攜離之理;

況自被告於店外遭證人張鈞堯等人攔阻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時止,均未見被告所謂之女友現身,其空言所辯實甚悖於常情且乏任何實據,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更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證人張鈞堯領回,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因業經查獲並發還證人張鈞堯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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