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39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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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12顆盒裝)參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許,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小北百貨台南金華二店,先徒手將貨架上之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12顆盒裝)30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770元)放置在其購物推車內,再至監視器無法拍攝之角落,將上開洗衣膠囊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洗衣膠囊30盒得手。

嗣於同日23時,經該店店員發現洗衣膠囊貨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順北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詩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小北百貨台南金華二店貨架上之洗衣膠囊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拿這麼多盒,只有拿5、6盒,其他的放在另外的地方,沒有放回原本的貨架上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小北百貨台南金華二店店長李紫榕於警詢中證述:店內被竊取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12顆盒裝)30盒;

員工於112年8月11日23時左右發現洗衣膠囊遭竊,員工當下有回報上級,等到8月15日我上班清查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是遭竊;

遭竊取的洗衣膠囊品牌為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12顆盒裝),分別被竊取的種類有4種,分別是室內晾衣8盒、抗菌去漬6盒、微香8盒、抗蹣8盒,總共遭竊30盒,每一種類的洗衣膠囊售價皆為159元,總共損失4,770元(見警卷第3至4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外場員工去補貨,有對洗衣膠囊做清點,當天晚上23時許,已經沒有客人,但一台購物車放在那裡很久了,裡面有別的商品,再去洗衣膠囊的貨架上補貨,已經空了,才去調交易紀錄,發現沒有交易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11頁),顯見小北百貨台南金華二店之員工於發現洗衣膠囊遭竊時,曾經調取交易明細並清點貨架確認遭竊之洗衣膠囊數量無訛。

佐以本件小北百貨台南金華二店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起初被告之購物車內確實堆滿了洗衣膠囊等商品,且被告於中途即不斷將購物車內之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大型購物袋內,到走道末端時仍持續放東西進購物袋內,然而被告離開時,該購物車內之商品即幾近清空(見警卷第27、31、33頁、偵卷第99至105頁),足認證人李紫榕證述被告所竊取之洗衣膠囊數量確係30盒乙節,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我忘記竊取幾盒(見偵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又改稱僅竊取5、6盒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且與前揭監視錄影所示客觀畫面不符,委難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之能力,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妨害營業之秩序,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有竊盜行為,惟仍爭執所竊取之商品數量,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12顆盒裝)30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順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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