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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揚與鄭喬畇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林子揚因與鄭喬畇感情不睦而為下列行為:㈠林子揚於民國111年1月4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住處內,因認鄭喬畇有外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鄭喬畇,致鄭喬畇因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擦傷、下巴紅腫、前胸鈍傷、下背鈍擦傷、左上臂鈍傷及左手肘鈍擦傷和左大腿瘀腫等傷害。
㈡林子揚於111年2月1日(農曆正月初一)1時許,因不滿鄭喬畇向其索討紅包而欲離開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住處,鄭喬畇乃在上開住處樓梯間拉住林子揚。
林子揚明知其如繼續往樓下走,將使鄭喬畇遭拖行而受傷,仍基於即使鄭喬畇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繼續往樓下走,使鄭喬畇遭拖行因而受有下肢(雙腳)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喬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林子揚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上開事實㈠部分,因為時間有點久,他沒什麼印象。
告訴人做筆錄時可能把很多件事情摻在一起講,搶她手機這件事情我有印象,這是發生在別天的時候,主臥室爭吵,客廳打她這件事情是沒有啦。
在主臥室爭吵,搶她的手機是不同時間點,但是她放在一起講。
我會搶她的手機,原因是因為那時候已經發現她有外遇,她還拿她的手機給我看她外遇對象的性愛影片,我想把手機搶來當證據,所以才會有搶手機這件事情,但接下來毆打是沒有的。
主臥室發生爭吵那是在別天,那時候在吵我發現她外遇的事情,才會有爭吵,但這當中他都沒有出手打她。
上開事實㈡部分,是因為那時他發現告訴人鄭喬畇有外遇的現象,告訴人承認有外遇,他們起口角爭執,當天他因為害怕自己做出不好的舉動,所以想要離家。
那時候他已經知道告訴人外遇了,告訴人還開口跟他要紅包,告訴人說她外遇就外遇,他該給的錢還是要給,他很生氣,心想繼續留在那裡不太好,想要離家,要坐電梯的時候,告訴人衝進電梯裡面,所以他改走樓梯,在樓梯間時,告訴人拉著他不放,他從11樓徒步走到B1牽他的機車,中間一路拉拉扯扯,但他都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住處內,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鄭喬畇,致鄭喬畇因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擦傷、下巴紅腫、前胸鈍傷、下背鈍擦傷、左上臂鈍傷及左手肘鈍擦傷和左大腿瘀腫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明在卷,並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1年度他字第404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7至9頁〕、病歷、驗傷照片(偵㈠卷第47至73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事實㈠部分,因為時間有點久,他沒什麼印象。
惟依上開成大醫院病歷所附之急診治療處置紀錄單(偵㈠卷第53頁)所載,告訴人到院時間為111年1月4日17時14分,與案發時間相近。
再者,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4日23時37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告訴人:「但今天我被打成這樣」、「怎可能他們不生氣」 、「這不能怪他們吧」被 告:「不承認外遇,說你因為怕被打,才承認」亦即,告訴人稱「但今天我被打成這樣」時,被告並未反駁或澄清,而係稱「不承認外遇,說你因為怕被打,才承認」。
本件由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回應,參諸上開成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驗傷照片,足認告訴人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於111年2月1日(農曆正月初一)1時許,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討紅包而欲離開上開住處,告訴人乃在上開住處樓梯間拉住被告,被告仍繼續往樓下走,使告訴人遭拖行因而受有下肢(雙腳)多處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告訴人111年2月6日之下肢傷勢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1852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33至35頁〕可以佐證。
㈣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在樓梯間他與告訴人有拉扯,告訴人有跌倒,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告訴人拉著他,就腳滑掉(偵㈡卷第42頁)。
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是她上前拉住被告的手,不願被告離去,但是被告不理她執意離去,因此她便被拖行(偵㈡卷第30頁);
及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偵㈡卷第33至35頁)所示之下肢受傷情形,本件應可認定係告訴人在上開住處樓梯間拉住被告,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明知其如繼續往樓下走,將使告訴人遭拖行而受傷,仍基於即使告訴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繼續往樓下走,致使告訴人遭拖行因而下肢受傷。
被告顯有普通傷害之未必故意。
㈤另上開事實一㈡部分發生後,告訴人即於同年月6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有卷附家事(保護令)聲請狀(偵㈠卷第15至23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偵㈠卷第25至27頁)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因該法就此並未另有刑罰之規定,爰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
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相處不睦,且被告認告訴人外遇而為上開犯行;
上開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手段較為嚴重;
上開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未必故意方式傷害告訴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手段較為輕微;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貿易工作,有一個小孩,快五歲,目前由告訴人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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