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40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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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釋放,並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路旁友人之車輛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之人,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67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2N67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

兼衡其年紀、犯罪動機、方法、素行(曾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未成年,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5百元),暨其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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