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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且應於出監後1個月內遷出乙○○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並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嗣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警員於112年8月29日當面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起,未遷出上開住處,且於112年9月29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因故與乙○○發生口角,並持打火機毆打乙○○右眼眉毛處,致乙○○受有顏面鈍挫傷併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甲○○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並未遷出上開住處,然否認有以打火機毆打告訴人乙○○,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詢問關於伊當天車禍之事,伊生氣,所以就徒手揮了一下,揮到告訴人右眼眉毛等語,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本件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且應於出監後1個月內遷出告訴人上開住處,並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經善化分局警員於112年8月29日當面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起,未遷出上開住處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有本件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7、33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出車禍從新化分院返家,與其講到處理事故的警員姓氏時發生爭執,被告就拿市面上常見的塑膠打火機打其右眉毛處,其打電話119送其去新化分院等語(偵卷第67頁),核與其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頁),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記載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併撕裂傷2.5公分)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載卷可佐(警卷第41至45頁)。
被告雖否認持打火機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係自行撞到鐵管受傷(警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係伊揮手揮到告訴人右眼眉毛等語(偵卷第94頁),前後所述不符,已難憑採;
再者告訴人受有撕裂傷,衡情應係遭被告持硬物工具毆打,而非僅以徒手;
綜合上情,告訴人之指述,應可信為真實而足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行為雖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裁定禁止之數款規定,惟所侵害者係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而為違反該裁定效力之行為,法治觀念淡薄,並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而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舉動,未遷出上開住所,並傷害告訴人,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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