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45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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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宣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宣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侯宣佑與張家瑜為前配偶關係,徐麗娟則為張家瑜之母親,侯宣佑與張家瑜、徐麗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侯宣佑與張家瑜間因子女監護權改定訴訟結果,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裕文路「臺南市立復興國中」教務室內發生口角,侯宣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手中紙捲揮擊張家瑜臉部及後腦部位,徐麗娟見狀上前攔阻,侯宣佑可預見在現場一片混亂之狀況下,持手中紙捲揮舞,可能擊中前來攔阻之徐麗娟,仍悍然不顧,接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揮舞手中紙捲,以致紙捲擊中徐麗娟右臉部,張家瑜因而受有右頭皮壓痛之傷害,徐麗娟則受有右臉紅腫壓痛之傷害。

㈡案經張家瑜、徐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宣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傷害告訴人張家瑜部分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家瑜、徐麗娟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俊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㈣卷附告訴人二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一片、告訴人二人傷勢照片各一張。

㈤本院113年4月10日審判期日所為之勘驗。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紙捲毆打告訴人張家瑜,然否認毆打告訴人徐麗娟,並辯稱:其不知徐麗娟傷勢何來云云。

然告訴人徐麗娟、張家瑜二人為母女關係,被告於告訴人徐麗娟面前毆打告訴人張家瑜,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徐麗娟將上前阻止,且於阻止之過程中,有可能遭被告所持紙捲擊中而受傷,且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亦見告訴人徐麗娟確有伸手阻止被告之舉動(本院卷第33頁)。

被告為成年人,其可預見上情,仍悍然不顧,於告訴人徐麗娟業已介入之情況下,持續持紙捲攻擊告訴人,以致所持紙卷擊中告訴人徐麗娟面部而致其受傷,其有傷害告訴人徐麗娟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名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瑜、徐麗娟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二人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

被告接續持紙捲傷害告訴人二人,係以實質上之接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五、量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紙捲毆打告訴人張家瑜,並於告訴人徐麗娟上前攔阻過程中,毆傷告訴人徐麗娟,所為應受處罰,雖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影像後,始坦承傷害告訴人張家瑜,但仍否認傷害告訴人徐麗娟,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然告訴人二人傷勢均屬輕微;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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