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室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室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扁柏壹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室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時44分許至同日2時3分許之間,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草山里活動中心」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將由草山里里長甲○○所管理位於該地之扁柏1棵【高約160公分、直徑30公分、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鋸斷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後離去而竊取之。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6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警察攔下來,伊載的是水管,不是扁柏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即草山里里長甲○○所管領,種植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草山里活動中心」前之扁柏1棵(高約160公分、直徑30公分),於告訴人112年6月25日2時許發現前某時,遭不詳之人以鋸子鋸斷而整株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
且失竊扁柏應係遭他人以鋸子鋸斷,此有失竊後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下方照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同日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當時機車踏板前尚未放置長型物品),行經新化區大坑里南168線與南168-3線路口;
於同日0時59分許行經左鎮區岡林派出所前路口(當時機車踏板前尚未放置長型物品);
於同日1時44分許行經左鎮草山飛燕關路口(當時機車踏板前尚未放置長型物品);
於同日2時3分許,行經左鎮區岡林派出所前路口(機車踏板前放置以帆布覆蓋1米半長度物品);
於同日4時48許,行經新化區大坑里南168線與南168-3線路口(機車踏板前放置以帆布覆蓋1米半長度物品);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2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南市左鎮區岡林里民生橋前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機車內有鋸子1把等事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及被告為警攔查時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1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查上開扁柏在失竊前,即遭不詳之人修剪樹枝,將樹枝及樹葉留在地上,只剩下高約160公分、直徑30公分之樹幹,經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7時許發現後,曾拉起圍繩保護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並有112年6月8日拍攝之現場及扁柏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第51頁上方照片)。
顯見上開扁柏在失竊前即已先遭竊盜行為人初步處理枝葉,俾利在行竊時鋸斷樹幹後,能迅速以機動性較高之交通工具(例如:機車)運送離開,否則如仍留有枝葉,因綑綁及掩飾均不易,自無法迅速、安全運離現場。
㈣參諸卷附被告於112年6月25日2時前後騎乘機車來時、返回動線圖所示(見警卷第21、23頁),被告騎乘機車未在機車踏板載運物品及之後載運長型物品被監視器拍攝到之時點,與扁柏失竊時點相符,且被告載運之長型物雖以帆布覆蓋,但外觀長度與失竊扁柏(160公分、直徑30公分)相符;
又被告為警攔查時,上開機車上亦有鋸子1把,而被告自陳其係板模工,平時以鋸子鋸木材(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平時即具備以鋸子鋸木材之技能。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為竊取上開扁柏之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用帆布蓋住2至3根塑膠管(長約1米半、寬度約22公分),現在把塑膠管放置在大坑尾某溪流處;
伊是板模工,需要拿鋸子鋸掉不要的木材云云(見警卷第6、7頁)。
於偵查中供稱:112年6月25日2時到「草山里活動中心」附近去放漁網,伊要捕魚;
水管是跟朋友「阿文」要來的云云(見偵卷第3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警卷第25頁照片)當時伊要騎車去巡鰻魚;
(提示警卷第31頁照片)伊當時是載水管,伊跟「阿文」討的水管,在112年6月25日前就載到本案扁柏種植處附近,案發當天是要將水管搬到靠近大坑農場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到「草山里活動中心」附近放漁網,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巡鰻魚、載水管云云,前後說詞不同,自有可疑。
復稽諸卷附被告於112年6月25日2時前後騎乘機車返回動線圖所示(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同日4時48許,行經新化區大坑里南168線與南168-3線路口時,當時機車踏板前仍放置以帆布覆蓋之1米半長度物品,被告當時所在地點已超過大坑休閒農場或大坑溪相當距離,而車上踏板仍放置該長型物,足認被告所辯當時欲將水管放置到大坑休閒農場附近並非實情,顯見其上開辯解屬匿飾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時44分許至同日2時3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持鋸子鋸斷上開扁柏而竊取得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鋸子1支,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財產權,竟以鋸子鋸斷公有財物扁柏1棵而竊取之,甚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前配偶扶養、無需扶養他人)、所竊得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扁柏1棵,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