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34分許,徒手竊取銀寶善存1
- ㈡、於同年12月1日12時36分許,徒手竊取銀寶善存1罐、AIR
- 二、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日21時
- 三、案經全聯福利中心永康正強店職員常梅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 二、訊據被告林勳華否認犯行,辯稱:AIRWAVES口香糖2包是忘
- ㈠、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2次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永
- ㈡、依全聯福利中心永康正強店銀寶善存櫃位確擺放男士50+配方
- ㈢、12月1日被告結帳商品僅有大醇豆低糖豆漿1罐,價金32元,
-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 四、被告竊得銀寶善存2瓶,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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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勳華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寶善存二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正強店」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34分許,徒手竊取銀寶善存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05元),並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包包內,而於結帳時僅結其他物品後即離去。
㈡、於同年12月1日12時36分許,徒手竊取銀寶善存1罐、AIRWAVES口香糖2包(價值分別為605元、258元),並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包包內,而於結帳時僅結其他物品後即離去。
林勳華經過大門時觸動感應器,店員乃追出,其仍執意離去。
二、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前,扣得林勳華所持有之AIRWAVES口香糖2包。
三、案經全聯福利中心永康正強店職員常梅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勳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勳華否認犯行,辯稱:AIRWAVES口香糖2包是忘記結帳,銀寶善存2罐是有拿起來,後來發現是女性使用,不想買就放到其他櫃子上,放哪裡忘記了,當天晚上管區有到我家去找,也沒有找到,並未竊取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2次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永康正強店購物,並自銀寶善存櫃位取下銀寶善存、AIRWAVES口香糖等商品,該等商品均未經結帳,於112年12月1日因觸動感應器店員追出,仍執意離去;
另員警於112 年12月1日22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查扣AIRWAVES口香糖2包等情,此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常梅君證述(警卷第12-13、16-17頁、偵卷第38頁)、監視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消費明細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警卷第19-23、29、35-59、63-89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全聯福利中心永康正強店銀寶善存櫃位確擺放男士50+配方及女士50+配方兩款銀寶善存商品,然商品外觀上,男士50+配方係藍色包裝、女士50+配方則為紫色包裝,包裝外並附有男女身型剪影,此有警卷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47頁),由商品包裝一眼可辯男性、女性適用,絕無被告所辯:拿起來,後來發現是女性使用之意疑。
況若取下後發現有異,亦會旋即放回原處,豈會放在包包內,再放到其他櫃子上。
佐以證人亦證稱:在其他櫃子上並未發現有銀寶善存等語(偵卷第38頁),是其所稱:發現是女性使用,不想買就放到其他櫃子上,放哪裡忘記了,並不合理。
再縱使第一次錯拿,怎會再不到10日後又犯相同錯誤?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12月1日被告結帳商品僅有大醇豆低糖豆漿1罐,價金32元,此有前開消費明細聯附卷,結帳前被告一直將豆漿持於手上(警卷第69、85頁),反之拿取銀寶善存、AIRWAVES口香糖後,則放入包包(警卷第75、79-81頁),亦與其辯稱:當天我有買東西,是因為買太多東西,忘記拿出來結帳等語全然不符。
又被告自承出店門後知悉店員呼叫,僅稱:因為要趕著要去坐火車故而離去(本院卷第39頁)。
然一般人對店員呼喊均會待等詢問,以免有法律糾紛,被告趕緊離去之舉,亦顯做賊心虛。
再贓物是否尋獲與竊盜罪之成罪與否並無關連,被告另稱員警未能在住家查扣銀寶善存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且於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年事已高、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考量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銀寶善存2瓶,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AIRWAVES口香糖業經發還,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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