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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新臺幣「10003元」,應更正為「4003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在被害人經營之商店內,竊取被害人之背包,並取走包內現金4000元用以償還個人債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經警通知後主動交付所竊背包,態度尚佳,兼衡其年紀甚輕,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之背包後,業已取走其內現金4000元,該背包及其內其餘物品則主動交付警方扣案,嗣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是認被告仍保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固依據被害人於警詢所述,認為被告所竊背包內之現金金額為10003元,然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僅坦承該背包內現金約4000元,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嚴格證明法則,逾越被告坦承範圍(即4003元)之金額,難為有罪之認定,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黃冠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市○000號泉勝商店內,徒手竊取林惠美吊掛在樓梯口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3元、健保卡1張及遙控器3個】,得手後適為林惠美發現,黃冠國即快跑離開現場。
嗣經林惠美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冠國於同日19時33分許到案而查獲,並扣得黃冠國主動交付竊得之包包1個(內僅剩3元、健保卡1張及遙控器3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冠國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辯稱:我只有拿取包包內 的4,000元去還給朋友,其他的東西我都沒動等
語。
㈡被害人林惠美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待證事實: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包包內僅有3元、健保卡1張 及遙控器3個等物。
㈣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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