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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柱
林國樑
林冠銍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戊○○係兄弟,與丙○○係叔姪關係,甲○○與丙○○係母子關係,丁○○、戊○○、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丁○○前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丁○○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甲○○所有之花盆數個砸壞,致花盆破碎達不堪用之程度。
㈡戊○○於112年1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因對甲○○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掀倒桌上之盤子,導致甲○○所有之盤內飯菜均灑在地上無法食用,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戊○○明知其將飯菜湯汁灑落一地,將導致行經路過之人因踩到菜汁而有跌倒之虞,戊○○因處於與甲○○爭吵之激憤狀態,而在主觀上無預見,惟其本應注意在餐桌附近之甲○○有經過滑倒致受傷之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其掀倒之菜飯湯汁清理乾淨,戊○○即轉身離去,適甲○○踩到地上之菜飯湯汁而跌倒,致受有右足擦傷及背部紅腫等傷勢。
㈢丙○○於112年1月19日10時許及112年1月20日22時34分許,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衝撞丁○○、戊○○所使用之鐵皮屋(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致鐵皮屋外觀凹陷,以此方式傳達加害於丁○○、戊○○生命身體之惡害,致丁○○、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丁○○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㈣證人林晉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現場飯菜蒐證照片。
㈤告訴人甲○○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㈥被告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衝撞上開鐵皮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該自小貨車照片、該鐵皮屋遭破壞之蒐證照片8張。
㈦被告丁○○毀損上開花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2張。
二、對被告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那天因為我媽媽還沒有吃飯,他們就先吃了,大家就吵架了,我站起身時碰到桌子,桌上的飯菜沒有灑落,我就出去了,我後來也不知道告訴人甲○○的傷勢是如何來的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和林晉州在吃飯,被告丁○○、戊○○進屋,被告戊○○開始翻桌把桌上飯菜都弄到滿地都是,因地上菜汁濕滑,造成我不慎滑倒受傷,受有右足擦傷及背部紅腫等語(警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32、33頁);
證人林晉州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戊○○開始翻桌把桌上飯菜都弄到滿地都是,我媽媽甲○○踩到菜汁滑倒受傷等語(警卷第41頁,偵卷第58頁),且有案發現場被告戊○○翻桌後之蒐證照片(警卷第75頁編號4照片、警卷第77頁編號5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警卷第45、46頁)附卷可稽。
㈡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當時我跟被告戊○○去找告訴人甲○○理論,理論過程中被告戊○○確實有將桌上的碗盤掃到地上等語(警卷第7頁);
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與告訴人甲○○起爭執…當時有把桌子掀倒了等語(偵卷第59頁)。
又觀諸案發現場菜飯移動及噴濺位置甚遠,顯非站立時不小心掀倒桌子所能達到之距離,有案發現場被告戊○○翻桌後之蒐證照片(警卷第75頁編號4照片、警卷第77頁編號5照片)可憑,是足認被告戊○○確有將告訴人甲○○所有之盤內飯菜均灑在地上無法食用,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㈢飯菜湯汁灑落一地,將導致行經路過之人因踩到菜汁而有跌倒之虞等情,此應為智識程度正常之被告戊○○所明知,被告戊○○卻於其將告訴人甲○○所有之盤內飯菜均灑在地上無法食用後,即逕自離去,未將其掀倒之菜飯湯汁清理乾淨,其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甲○○經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滑倒受傷之情節相符;
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甲○○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之虞,應屬實在。
㈣綜上,被告戊○○所辯,難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戊○○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以掀桌行為涉犯前開兩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之㈢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丙○○衝撞鐵皮屋犯行,同時致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心生畏懼,為同質想像競合犯;
被告丙○○先後2次衝撞恐嚇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甲○○為被告丁○○、戊○○之兄嫂,被告丙○○為告訴人丁○○、被害人戊○○之姪子,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丁○○、被害人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戊○○因細故對告訴人甲○○不滿,即恣意毀損告訴人甲○○之物品,被告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丙○○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衝撞上開鐵皮屋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被告三人之行為均有不該,經本院將被告、告訴人當庭移付調解,彼此仍無和解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丙○○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度(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40號,否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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