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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允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允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一帶某產業道路,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因其另涉他案而為警調查,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112年10月17日19時4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8日,因其另涉他案而為警調查,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112年12月8日22時5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梁允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2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聲請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111年5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二卷第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6日20時許、112年12月8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迭經被告供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8頁;
警二卷第3至8頁;
本院卷第61至69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就犯罪事實一㈡,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52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3至27、31頁;
警二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可查。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於112年12月8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有被告112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資查考(警卷第5頁),參酌前揭函文意旨,應認被告係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集尿液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施用上開毒品,雖非無據,惟參諸上開函示,顯然尚無法排除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至120小時(即4至5日)間之某時,是自應更正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始足當之。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他經判刑確定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前開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為證(偵一卷第15至50、59至61頁;
本院卷第71至78頁),並於論告時表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後,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同性質案件,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16日20時許、112年12月8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衡酌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許施用海洛因,另於112年12月8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2月8日因另涉他案為警帶同至派出所調查,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徑,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一卷第3至8頁;
警二卷第3至8頁),足認被告均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
參以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2罪自始坦承犯行,堪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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