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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全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8時6分許前某時,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全威之父全福於112年5月5日18時6分許,打電話報警稱其子亂服藥物須戒護就醫,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及救護人員至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威住處將其戒護送醫後,全福主動向警方交付全威所有而置放在全威房間枕頭下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2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全威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全福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其依據。
然查:㈠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吃了安眠藥就送醫院了,頭腦昏昏的我什麼都不知道。
沒有施用毒品的前科以及施用毒品習慣等語。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被告雖有竊盜、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記錄,但並無施用毒品或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記錄,足見被告辯稱自己沒有施用毒品的前科以及施用毒品習慣,應屬可信。
㈡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非係以被告的父親即證人全福於警詢中證稱:「(問:這包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你是於何處發現?是否有看見全威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如何施用?)是我兒子全威的。
我在住家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我兒子的房間內發現。
當時我兒子在房間內突然一直喃喃自語、意識模糊、大吼大叫,我就馬上報警,在警方及救護人員將我兒子送醫後,我回到他房間在他房間枕頭下發現這一包安非他命,於是我就拿他的證件及帶著這一包安非他命過去成大醫院給警察」、「(問:全威施用毒品多久時間?最後一次使用是何時?是否有其他人跟全威一起施用毒品?全威是如何施用?)全威施用毒品的習慣斷斷續續有3年之久。
今天不算的話,上一次全威施用的時間是2022年12月10日晚上21時30分,也是在家裡面施用,而且那次的狀況跟今天一樣,不過那一天是送臺南醫院。
他都是在家裡偷偷施用毒品。
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施用」等語。
然依證人全福警詢之證述,被告斷斷續續施用毒品有3年之久,扣除112年5月5日這一次,前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1年12月10日晚上21時30分,也是在家裡面施用,而且那次的狀況跟今天一樣,不過那一天是送臺南醫院,換言之,依證人全福之證述,被告111年12月10日晚上也曾因施用毒品,經證人打電話報警後,送臺南醫院治療。
然被告若真的有施用毒品經送醫治療之情事,收治的醫院依規定必然會通報警察,被告必將被法辦,然被告的前案紀錄中並沒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辦之紀錄,就此部分證人全福之證述顯與事實有違。
再者,若被告斷斷續續施用毒品長達3年之久,被告在111年12月19日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拘役120日,於000年0月0日出間,證人全福所證稱被告施用毒品的期間,包含被告入監執行的期間,倘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在入監執行時的檢查,應該就會驗出被告有施用毒品的情形,然如前所述,被告並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顯見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證人全福之證述顯非事實。
㈢又證人全福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供稱,白色粉末是他送兒子上救護車之後,在門口發現的。
又稱:「(問:為何在警詢做筆錄時說白色粉末是在你兒子房間內發現?)我會跟警察說白色粉末是在我兒子房間發現的目的是希望警方可以強力介入」、「(問:為何你要跟警察亂說?)我的用意是希望警察可以積極介入偵辦,偵辦看全威有無服用非法藥物」、「(如果是在大門口發現,警消到場時有無看到該包白色粉末?)全威上救護車時不是很配合,有拉扯,我懷疑是從我兒子身上掉下來的」、「(問:白色粉末是全威的?)不確定」、「(問:全威有無在家吸食過毒品?)這我沒有發現,但有時候全威吃身心科的藥物會導致他情緒焦躁,頂撞父母親」等語。
由證人全福在偵查中之證述可知,他在警詢中證稱白色粉末是在被告全威的房間內枕頭下找到,並非事實,不過是他為了要讓警察強力介入偵辦,查明被告有無服用非法藥物,故為虛偽之陳述。
㈣證人全福所交付給警察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固然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該包第二級毒品究竟是誰的?被告始終否認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所持有的,且被告的前案紀錄並無毒品前科,而警方在經證人全福告知被告全威持有毒品後,亦未針對被告進行尿液檢驗,無法確認被告尿液中是否有毒品反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習慣;
檢察官據證人全福警詢之證述認定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從被告房間內發現的,卻置證人全福在偵查中推翻警詢證述之證述內容於不顧,且證人全福已在偵查中說明,警詢中會故意說毒品是在被告房間找地的目的,是希望警方強力介入,查明被告有無服用非法藥物。
證人全福之證述前後有矛盾不一的情形,且依其偵查中的證述,不過就是一個老父親,想要知道自己的兒子有沒有吸毒,以在自己兒子房間內找到毒品的方式,不當的利用警方,其行為雖屬不妥,卻也在情理之間,故證人全福警詢之證述並不可採信。
四、綜前所述,除去證人全福警詢之證述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而檢察官亦未能舉出其他足資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之證據。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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