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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毀損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4號
被 告 王國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雄因吳美嬋胞弟吳祐全欠債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2時26分許,在吳美嬋姊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噴塗「祐全 王八蛋」等字,破壞吳美嬋居家美觀之效用,
足生損害於吳美嬋。嗣吳美嬋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嬋於偵查中證訴。
㈢現場噴漆照片2張、路口監視影像截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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