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54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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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71號、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葉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9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之時間有先後可資區隔,且被害人亦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其有多件竊盜前科,仍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刑罰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又其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除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手段實屬可議,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自79年間起竊盜前科累累,幾未間斷,甫於112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無不同、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2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宣告沒收復無違比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2件加重竊盜所得財物合計3,5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頁、永康分局警卷第5頁),而無法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且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
被 告 葉志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8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27、864、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2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5月8日0時48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劉宗瑋醫師執業之「加恩耳鼻喉科診所」前,先以螺絲起子破壞劉宗瑋放置該處之搖搖馬投幣式遊戲機零錢箱鎖頭,再竊得該零錢箱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隨即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12日7時2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永康區永運路與永運三路口施良佳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前,先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施良佳放置該土地公廟內之功德箱鎖頭,再竊得該功德箱內百元鈔2張及零錢數枚合計約500元,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施良佳發現報警,經警於112年11月12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葉志宏所有、行竊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施良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宏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宗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ㄧ(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施良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ㄧ(二)之事實。
4 搖搖馬投幣式遊戲機照片4張及「加恩耳鼻喉科診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ㄧ(一)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一字螺絲起子1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ㄧ(二)之事實。
土地公廟、功德箱、一字螺絲起子照片共15張及土地公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葉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一字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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