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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頌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頌華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文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與告訴人周琇雯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駛至文和街91號前時,蓄意騎到同向由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前方緊急剎車,導致告訴人未及反應而剎車不及,碰撞到被告騎乘之重機車,兩車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頭皮撕裂傷3公分(縫合5針)、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全卷亦為相同之認定,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調解、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本院卷第33-3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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