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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962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壓毀告訴人郭崑澧所有放置上處之禁止停車告示牌之腳柱,致該告示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至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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