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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隆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隆德與被害人黃澄峯因打麻將而互相認識,方隆德得知其同居女友與黃澄峯因打麻將起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3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處,持類似鐵塊之物(警方未扣得)朝黃澄峯頭部毆打,致黃澄峯因此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之傷害。
嗣黃澄峯訴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澄峯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9、51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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