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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滕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徒手或腳踹或持酒瓶、白鐵製鐵管毆打告訴人蘇玉蘭、林忠約,對告訴人為數個傷害舉動,性質上係為一個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個傷害罪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傷害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9 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其住處附近酒後大聲喧嘩,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或腳踹或持酒瓶、白鐵製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蘇玉蘭受有顏面、腹壁及雙足多處鈍挫傷、顏面撕裂傷4.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林忠約受有頭面部及左上肢多處鈍挫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顏面撕裂傷5公分、左耳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經本院以傳票通知告訴人「若有和解意願,請到庭」,告訴人均未到庭,足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被告稱係隨手撿拾而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被 告 王煜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滕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前,因不滿蘇玉蘭、林忠約在該處酒後大聲喧嘩,遂與蘇玉蘭、林忠約發生口角爭執,王煜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酒瓶、白鐵製鐵管毆打蘇玉蘭、林忠約,致蘇玉蘭受有顏面、腹壁及雙足多處鈍挫傷、顏面撕裂傷4.5公分之傷害,林忠約受有頭面部及左上肢多處鈍挫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顏面撕裂傷5公分、左耳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蘇玉蘭、林忠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煜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玉蘭、林忠約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同一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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