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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592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丞哲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0段00號B1停車場,手持榔頭敲打告訴人陳怡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儀表板及鑰匙感應器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41至42、49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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