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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協記告訴被告黃氏賢毀損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號
被 告 黃氏賢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0號2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賢與王協記素不相識,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3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搭乘王協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以腳踢該車右後座位、窗戶及右後車門,致該車之窗戶及右後車門無法電子開閉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協記。
二、案經王協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氏賢固坦承上開營業小客車上之鞋印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酒醉,都不記得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協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估價單1份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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